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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3:38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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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徐纯志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缩小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范围,检察抗诉应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围内,这样才能理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混乱状态,并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施行,树立司法的权威。

导 言

在法官任上,笔者见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终而不终,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口号掩护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级法院提审,忽而又是检察院“名正言顺”的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再审裁判后,败诉当事人又缠诉不休,要求再再审,除了往上级法院跑而外,还往人大和检察院申诉。有时生效裁判正在执行或者已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又以提审为由要求“冻结”。生效裁判在混乱的不完善的诉讼救济程序下显得极不稳定,似乎没有尽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别是其层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严重的影响。勿说百姓,就是笔者身为法官亦觉得法院这道最后屏障不是那么坚固。这样的状况最终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认是根据当时中国国情并借鉴前苏联的司法制度而设计的,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适合审判工作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趋势,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现行的审判救济程序已不太符合现实的需要和科学解决诉讼纷争的要求,应加以改造。

一、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
何谓民事审判救济程序?即是在民事审判中,有权提起程序启动的主体认为裁判错误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复查的补救和监督程序,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者可统称为“复审”。上诉审是由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再审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要求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设置上诉审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实际是给原审遭受不利判决当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是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纠正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复查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生效裁判,后者为未生效裁判;前者审理的主体可是上一级法院也可是本级法院,后者为上一级法院。

两审终审与再审的逻辑矛盾纠缠

建国初期,我国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独标一帜,实行两审终审,主要理由据说是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 同时亦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不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在当事人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作为这样理想化的制度设计,让案件在经过两审后就了结,既经济又快捷。但又考虑到我国法律发展起步晚,法律规定粗简,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客观上难免办错案,同时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影响下,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成了诉讼的最终目的和诉讼公正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为了对生效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和补救,又专设了再审程序来加以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由于再审程序设计的极不完善,提起再审的主体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难以把握,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事实已走上了极不规范的三审终审,甚至多审而难终。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而实践中又允许由再审而提起的三审、四审,甚至多审 ,其后果不但不经济,反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未生效”的不稳定状态,极大损害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错,但有的案件再审后还要再再审,甚至多次再审,后一再审又不断否定前一再审,再审成了没有尽头的路;无限再审和无序再审使最终的公正和效率根本无法预测和评估;使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

二审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即终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终审在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终审或者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凤毛麟角。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二审数以万计的法官成了口含天宪、说一不二的法律帝王。众口难调的结果是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中级法院获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词。 难怪偶尔看到新闻媒体上载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一个错觉—法制的不统一或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
中级法院一般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近,这就给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门,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着其手中的终审权而大胆“歪”判而高枕无忧,不但当事人不服,民众不服,甚至有时连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亦不服。因此,终审裁判的权威就大打了折扣。

检察院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设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创举。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检察院作信息反馈而外,检察院几乎没有获取审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检察院自主对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非常鲜见,往往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起再审。因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较大,而法律又明文规定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几率是百分之百,当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计利用检察院这个公权力为自己的私权利服务。在实践中,其弊端不容忽视:第一,世界各国通常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发动和发展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介入个人私权领域,而当事人利用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为自己的私权服务恰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典型体现。第二,法院的审级诉讼程序是严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诉讼程序进行的,而检察院启动再审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并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等行为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诉讼规则的,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人为造成诉讼力量的不平衡,破坏了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的 。第三,检察院代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为检察人员的腐败创造了温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出于上诉要钱而由检察院抗诉不要钱的考虑,规避正常的上诉审而求助于检察院,以为不花钱就能扭转败局,往往事与愿违。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应该承认是一种权力,权力发展的历史一再表明,权力与腐败是相伴而生的,总会有人试图用不正当方式影响权力的执掌者,让权力的动作偏离法律认定的轨道,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 检察官为了搞清案情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过多的接触,其不良行为则难以规制,而当事人为了让检察官为自己办事往往花钱以请吃、送礼等非法手段让检察官就范。因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往往大大超过法院正常的审级诉讼成本。第四,检察官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因过多接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难免产生亲近感,而往往未接触另一方当事人,听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第五,检察院总结公布宣传启动再审改判业绩等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检察院可信而法院不可靠的错觉,在很大程序上怂恿了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舍弃正常的上诉审救济程序而任意利用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还是不可靠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审。有的是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再审,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级多次再审,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被上一级法院的再审裁判不断的否定,一个结果被另一个结果不断的替代,一个“公正”被另一个“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无休无止,不知尽头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有始无终,权威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个案子这样折腾下来,其运作成本远远大过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同时亦耗费了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最终得不偿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切过去的事实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有待证实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围绕程序规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请求合法,法官则应运用证据规则来发现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那当然好,但这样的期望往往是不现实的,过去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来举证恢复,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是否是客观事实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据在案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即所谓的追求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而在有时间限制的诉讼程序中,追求无限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不同于对自然科学的研究,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有限的人生所无法办到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正常秩序,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限时地在个案上使用这个机制,那将耗费人们过多的时间,耗尽人的精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使个案久拖不决,大量纠纷的发生如果都这样有始无终而且代价昂贵,对个人对国家将是得不偿失,那么将纠纷诉诸法律又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弊端

在大众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办事的地方,是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终解决纠纷的处所,对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应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设置两审终审是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即使对一审裁判不服,对终审亦是难以怀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对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进行自我纠错,自我否定,而往往这种纠错都是实体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实则是违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终极性的,也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一个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判,在目前的两审终审程序设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已用尽或放弃不用(如不上诉),那么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因为经过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错的也是对的。” 从美国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见程序正义是多么的威力无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往往是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是对在案证据的重新确认。如果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任何约束,当事人可随时举证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诉讼就成了有始无终的过程。说到底,我们现行的再审制度是重实体而轻程序。
民事关系属私权领域,应充分贯彻私权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则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提起再审程序。
本来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来严格操作的,实体的处理在不同的审级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别亦属正常,对实体的追求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绝对公正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置更高级别的上诉审足以最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本级法院没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这样无疑给当事人一个错觉—法院原审不严肃认真、法官素质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重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 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愿望越来越高,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的程式设计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审终审程序是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基础

我国的法律发展时间不长,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弹性较大,实践中缺乏判例指导,个案审理终审级别较低,使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 同时,大量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终审在中级法院,前述已论述了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终审后抗诉的再审的亦相当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缩小再审范围代之以有限的三审终审,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一次告个够?让其见识见识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严的法庭,也许这不失为一种树立法律权威和息讼服判的好办法。事实确实如此,世界上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与性质而分别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 有学者认为,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三审终审的范围确实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加以严格限制,即规定一些案件两审终审而告终,而规定部分案件可三审终审,对一些生效裁判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对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 ,那么应是比较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的,比起现实行的无限再审则经济和权威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 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 ,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 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适用于第一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 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唯一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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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 〔2010〕76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制定的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8日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省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按照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精神,根据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 〔2002〕394号)和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 〔2004〕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所属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各省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事业单位,省驻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上述单位 (无论资金渠道如何)拟建的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服务性和公益性建筑设施。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应按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突出规范、标准、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提高投资效益,统一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 “省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批,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建设资金来源,省直机关统建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统建办)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实施,省财政厅负责资金和财务管理,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成后形成资产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建设程序

  第六条 使用单位按要求向省管局提报建设申请,列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七条 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建议书批复,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省发改委审批。对于无复杂要求的单体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并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组织设计招标,将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报省发改委审批,根据批准后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预算。施工预算报省财政厅评审后,组织施工招标,准备开工建设。

  第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评审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省发改委负责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办理需报国家立项的审批手续。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

  (三)会同省财政厅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四)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向省管局申报项目建设申请。

  (二)会同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提出项目使用功能要求及专业功能需求。

  (四)负责项目选址、征地、动迁工作。

  (五)与相关部门沟通,筹集项目建设资金。

  (六)提供项目建设必要的资料,配合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七)及时向省统建办提报竣工财务决算。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及时接管使用。

  第十四条 省统建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办公、业务、服务、公益性建筑设施的需求情况,编制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二)向省发改委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向省财政厅提报施工图预算、招标文件。

  (三)向省发改委提报项目实施情况,向省财政厅提报项目阶段性资金需求。

  (四)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五)牵头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以下工作:

  (一)会同省发改委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的论证。

  (三)评审施工图预算,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

  (四)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支出预算。

  (五)根据省统建办提出的资金需求,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结合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六)加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管,负责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管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非经营性建筑设施配备实际情况,编制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

  第十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及使用单位提报的年度项目建设需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省管局根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编制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会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资金渠道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资金来源不落实或建设资金不足的,不予立项,防止 “钓鱼工程”。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按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和项目投资计划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中央投资支持范围的,省发改委要积极申请中央投资补助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筹资金的,首先要将资金纳入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省发改委确认后下达自筹资金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拨付省统建办。

  第二十四条 省统建办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细则,按项目分别立账,不得挤占、挪用和串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由省统建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组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招标和大型设备的采购。

  (一)集体研究。组成招标工作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标段、招标内容、招标文件、评标原则。

  (二)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化招标代理机构。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按规定确定中标原则。

  (四)招标活动纳入省、市政务大厅运作。

  (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和超概算现象。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增加投资时,要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统建办要按项目特点合理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按计划控制工期。

  第二十九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标准,严格控制质量。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并报省财政厅进行评审、批复,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同时办理备案、使用、权属等手续。

  第七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统建办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建设、监察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要严格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工程,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区别管理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省管局负责或委托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县道及专用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保障畅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领导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检查建设和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村(居)民爱护乡村公路,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自治县与邻县接边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跨村公路建设用地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拆迁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或者农灌通水渠道。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应当逐步完善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指路牌,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乡村公路应当赔偿或者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负责新建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乡村公路用地。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对乡村公路养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乡村公路等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取土、弃土、挖砂、采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沿线绿化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的养护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和个人(农户)分段承包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砂、取土、采矿、烧窑、制坯、种植作物;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损毁和侵占乡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乡村公路通行和损坏乡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乡村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物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乡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绿化林木;需更新砍伐的,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15日为自治县全民养护乡村公路义务日。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