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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吴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4:30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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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公 开 的 价 值分析

——以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视角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吴锋


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全面启动了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界人士对程序公开的各种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这其中,对程序公开价值认识的深化对其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⑴
一般而言,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第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⑵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为对其价值深入探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的回顾,以便更好地洞悉它的价值。
一、程序公开的历史回眸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古代的法律就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法谚:“正义不断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它意旨案件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就无所谓正义。⑶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在秘密审判过程中,其它的各种制约同公开性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没有公开性,其它制约都是无能为力的。⑷为保证程序公正,近代和现代社会英美法进行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司法改革运动,程序公开是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1957年,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把公开作为保证裁判公平的第一位置。1976年,美国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有了解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中世纪,大陆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有程序公开的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程认为,现代刑事程序是重新采用了为纠正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同其它诉讼原则相比,所有的原则,都需要有公开性,尤其需要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⑸《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我国《宪法》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法也规定了案件公开审理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以及“严打”期间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判等,都进一步扩大了程序公开的范围。从程序公开的历史看,其一方面促使了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化,二是加大了侦查、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如美国要求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利宣示制度等都是如此。
第二、程序公开与程序正义
为了对程序公开有正确的认识,我们必须对正义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个人进行明知地行动时,就遵循了正义,而基于选择,行为违反均衡或者平等时,正义就得不到实现。”⑹赫伯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⑺斯宾诺沙认为,正义在于习惯性的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法律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的权利都一样的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⑻由此可见,对正义进行抽象之后,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人应该受到平等、均衡、公正与无偏私的对待。⑼抽象的正义应用到具体的程序正义里时,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任何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确定的方式对待⑽;第二,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行使的公正,也即法官的中立性(super partes)或不向任何一方偏私的超然的立场;第三,程序权利自身分配的均衡性,要求司法权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分配相当。
人类在寻求接近“程序正义”目标时,程序公开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利武器,在实现司法公正中承担着巨大的功能性作用。
程序公开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角色的平等。法院职权引导诉讼进程转向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无疑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有利,但实质上作为控方,公诉人员的力量明显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司法运作规则常常偏向国家司法机关,赋予其强大的司法权,⑾缩小和弱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实行程序公开,进行“阳光”司法,弱势的被告人就可以有机会了解更多的诉讼权利、查找更多的证据,加大弱势被告人的对抗性,尽量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武器对等,克服了过去那种只在主体形式上的诉讼平等。
程序公开能够加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程序公开,作为对秘密审判(secret justice)制度的有力反击,可以使司法裁判制度成为贴近人民生活的必要手段,是保证公正审理的现代性要素。⑿特别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侦查权,通过公开的办案受理,可以严防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损害当事人权益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一旦树立程序公开的意识与观念,允许当事人查阅案卷、询问证人等活动,加强对抗的均等性,使办案人员面临着一种平等的挑战,可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与危机感,同时,也避免了一些灰色的“内幕交易”对司法权威的破坏。
三、程序公开与秩序
秩序(order)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与之相对的概念——无序(disorder),表明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中存在着一定的无规则和断裂,缺乏一定的模式,表现了事态的不可预测的变化状态。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社会秩序存在的条件,而且司法制度本身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秩序。如果一个国家司法中连最低限度的有序性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如果没有一整套的对司法有约束力的标准,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简直就是不可能的。⒁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公平的分配权力,通过实体性的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并运用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现。程序法作为保护实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已经不是一种静态的规范,而是人们进行操作的一种动态范式,然而利益与价值的多元化使得程序法的运用显得颇为艰难,程序公开为社会秩序与法治秩序的建构进行了有益的补充。
程序公开可以实现社会秩序。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公开,对社会中个人纠纷、矛盾的公正解决,维系市民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的基本诉讼结构,通过公开审判,可以充分展露案件事实,明确案件真相和正确判定责任,抑制与惩罚犯罪的同时,又保护了人权,维护了政治社会的秩序。另外,程序公开下的“阳光审判”、侦查权与检察权的透明,可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一种理性的司法秩序。
程序公开可以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建造一种法治的社会秩序。不言而喻,同传统的伦理性社会秩序相比,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靠法律的强制性与规范性可为社会秩序的建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⒂通过程序公开,可使社会民众更加接近法治,培养守法的精神,同时,也促进了传统的以道德为基准建立的意识观念向法治意识观念的转化,使法律真正获得建立社会秩序的话语权。
程序的公开推进了社会的民主历程。在政治领域,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来进行政治决策的制度,但利益的多元化往往使民主很难实现,程序公开则可以保障和实现这种制度安排。个人或团体在诉讼领域运用法律装置,保护或实现自己政治中的民主权利,近而也影响了政治。程序公开也为当事人间接的提供了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渠道,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也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精神。
三、程序公开与司法效率
在经济学里,效率(efficiency)一般指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既定产品的产出。程序法领域里的司法效率,一是尽量减少国家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⒃二是减少加速诉讼进程、避免诉讼迟延。对于寻求正义的法律制度,法官是在接近正义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正常状态下,国家和个人投入诉讼成本越高,诉讼时间越长,越有利于案件接近真实,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由于诉讼资源匮乏、当事人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诉讼的过分拖延等原因造成程序正义难以实现的话,未尝不是司法的一种悲哀。为了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诉讼造成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我们必须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率。无论是针对国家还是被告人的利益,迅速裁判对于司法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诉讼,必须要使司法的效率目标与其它目标相互结合。在论述刑事司法效率的价值时,台湾学者这样论述,“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⒄
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对效率追求的具体过程中,法院审理案件支付的费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费用,侦查费用的投入,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的实效等都是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应该考虑的问题。程序公开在实现司法效率价值中是如何发挥它的功效的呢?
程序公开促进司法效率的实现。为了程序公开,司法机关必须制定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在侦查阶段,必须使询问程序公开、监听、扣押等措施的相对开放,国外沉默权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审判中的公开审判,证据庭前展示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制度可以避免“瑕疵证据”进入审判,使问题争议直接进入争点,也不因司法运行无序而耽搁诉讼时间,也可避免和杜绝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拖延而影响诉讼进程,保障了有限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
程序公开也可避免由于一味追求效率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程序公开可以克服为了追求效率,随意简化诉讼程序,缩减诉讼资源,以及暴力取证、破坏程序的现象发生,使程序的执行暴露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真正的保证了公正基础上的诉讼效率。
四、多元价值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
程序正义、秩序与司法效率都是程序公开所追求的价值,它们也是程序公开的理论基石。但这三者在程序公开中并不必然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三者具有不同的位阶关系。
程序正义应是程序公开的“第一”目标。程序正义作为人类在法治世界中追寻的终极目标,是整个法治体系的基石。一旦程序不公正,就很容易弱化诉讼主体的对抗性与独立性,使诉讼主体的人格遭到践踏,造成冤家错案。“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⒅,作为“君临”整个程序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程序法中所有的具体制度都必须以之作为衡量制度得失与否的准则,对程序公开来说,更是如此。只有把程序正义作为程序公开的首要价值,真正的保证当事人人格与权利的行使。
正常的程序公正必定有一个坚定的社会与法制秩序。一个不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⒆一般而言,程序公开既实现了程序公正,又实现了秩序目标。然而,也可能出现没有秩序的程序公正与没有公正的秩序,在此种分道扬镳的状态下,如何整合二者。英美法的司法中遵循先例的同时,即注重案件已有的司法判定,又注重个别衡平的规则可以给我们对这一问题有些启示,那就是坚持既有的秩序状态下,去寻找个别案件中的正义,尽量纠正因僵化适用固有的规则而引起程序上的不公平,使个别案件尽可能的接近真实,权益分配力争公平。所以,一旦程序公开遇到秩序价值与程序价值相矛盾的时候,应在遵循个别案件程序公正的实现。
同程序正义相比,司法效率与之既存在对立又存在统一。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总体上限制了对程序正义的过分追求,另一片面,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亦会导致司法效率底下,而司法效率不高则使程序正义难以保障。如果过分的坚持正义之结果而使正义的实现过于迟延,也就无所谓正义而言。但总体上,不管怎样,我们对案件的审理,都应该坚持程序正义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所以,司法效率是程序公开第二位阶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在程序公开中尽量不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
程序公开的价值基本上是以程序正义、寻求秩序与司法效率为自己的目标,但三者在程序公开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同的,在坚持一致性的基础上,它们之间甚至出现冲突,在此情况下,程序公开必须以程序正义优先、兼顾秩序与效率为原则,才能保证程序公开的效果。另外,政府在一定时期中的刑事政策对程序公开的价值选择也有影响,如在治安状况比较差的时期,人们常希望以高效率,公开审判来迅速惩处罪犯,容易忽视程序的有序性与公正性。在梳理程序公开的不同价值后,我们应该完善程序公开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监听程序的公开化,增强羁押的透明度,扣押、冻结财物的公开性等,并且这诸多现实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只有具体制度实现了,程序公开的价值才能真正得到体现。


尾注及参考文献:
⑴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⑵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⑶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⑷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3页。
⑸ [德]拉德布鲁斯:《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⑹ Aristotle,Ethical Nicomachea,Book V,Clarendon,1925,1131.
⑺ H·L·A·哈特,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pp.153-155.
⑻ [荷]斯宾诺沙:《神学政治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5-96页。
⑼ 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69.
⑽ Chaim Perelman, Justice( New york,1967),p24.
⑾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⑿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⒀ Iredell Jenkins, “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 in Justice (NOMOS vol. VI.),ED,C.J.Friedrich and J.W.Xhapman(New York,1963),pp204-207.
⒁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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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移植树木的,由具备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6〕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社科联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真正发挥我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作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的“思想库”、“智囊团”作用,为我市建设珠三角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先行示范市以及大力推进“科教兴市”战略等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政府奖)。本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和咨询报告等。每类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评审年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的实际需要,设立特别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已成立的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七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在某一领域提出了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理论,对某一理论问题做出了新的补充、新的说明或进一步完善,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在研究、探索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上有创见,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办法,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五)属于本届评审年度范围。
第八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宣传文化建设专款基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